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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未实名登记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万题库二级建造师考试 2020-02-28 17:05:44 评论(0)条

  2020年1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式发布,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提出:

  未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条例》正式明确了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属地责任,特别是建设单位应担的责任。

  1、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导致拖欠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

  逾期不拨付的,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2、压实建设单位9项责任:

  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项目包括国有企业项目,如果没有资金不得立项,没有资金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3、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4、施工总承包单位职责:

  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存储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转包导致拖欠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与建设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5、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6、未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7、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8、该《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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