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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山西公务员报考学历误区及体检标准指导
考试吧(Exam8.com) 2010-06-17 18:40:27 评论(0)条

  2010年6月13日,山西省行政机关2010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终于出台,值得关注的是,本次考试定在九月中旬进行,所以考生有充足的时间来进行复习和备考。为了协助考生在短时间内准确报考,本文特就公告中的核心点做出梳理和解读。

  一、学历误区解析

  1. 年龄在18周岁以上(1992年6月18日以前出生),35周岁以下(1974年6月18日以后出生);

  2.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凡符合职位要求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国民教育形式的毕业生均可报考。非山西常住户口(生源)的报考者限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3. 具备用人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需要的其他资格条件(详见招考简章)。

  【报考误区解释】

  本次公务员招考对于山西本地生源和外地生源的学历要求有所区分,所以本地生源或山西常住户口的报考者中专学历即可选择职位报考了。

  另外,很多考生对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其他国民教育形式不是很理解,京佳教育在这里给大家做出解释:国民教育序列国家承认的本科学历解释:

  国民教育形式中,国家承认的有5种。即:(1)、普本;(2)、成教;(3)、自考;(4)、网络;(5)、电大

  “党校”和“民办”不属于国民教育序列,教导部不承认其学历学位。

  报考条件核心点的第三项也是十分关键的一项,曾经出现政府审核人员失误,导致专业不符合的考生参加了笔试和面试,最终在上岗前审核时被取消了资格。所以考生必须核对做报考工作的各项要求。

  二、基层工作经验

  基层和生产一线工作经历:是指具有在县乡以下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工作的经历,曾在军队团和相当团以下单位工作过,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须为2008年(含)前毕业且在基层和生产一线工作。

  三、必须记住时间

  本次考试报名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报名网址为:

  山西人事考试网站(www.sxpta.com)。

  1. 报名。

  在2010年6月18日8:00 至2010年6月27日24:00期间登录山西人事考试网站。

  2. 查询结果。

  2010年6月18日至6月29日在提交报考申请2个工作日后,查询资格审查结果。

  3. 改报时间。

  在6月27日24:00前尚未审查或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可以改报其它职位。6月28日0:00至6月29日24:00期间,报考申请未审查或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不能再报考其它职位。

  4. 网上缴费。

  2010年7月1日24:00前进行网上缴费。

  5. 准考证打印和领取

  请于2010年9月13日—9月17日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

  因故不能下载打印准考证的考生,可于2010年9月17日到山西省人事考试中心或所报市人事考试中心领取准考证。

  6. 笔试时间:

  笔试的时间定在九月中旬进行,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7. 成绩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及最低合格分数线可于10月中旬登录山西人事考试网查询。

  四、体检标准严格,考生应审慎报考,提前准备

  体检执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标准(报考公安、劳教机关的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报考公安、劳教机关的考生一定要注意,裸眼视力不达标者应提早进行治疗,给眼睛一个恢复期。不要由于视力问题而耽误了前程。根据规定: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另外,爱美的考生必须把身上的纹身者去掉,否则不能录用。

  有些条款很苛刻,但是不容易引起考生的重视,比如: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很多都是通过提前修补完全可以达标的事项。

  后面附上相关标准,请考生自行比对。

  附件: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外 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 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 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一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汞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自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 2.00一一1 8.66千帕(90一一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一一11.46千帕(60一一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 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科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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